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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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秀郎於民國102年12月6日7時25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往頭份方向行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
7時25分許,行經台三線南下8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媚英 從台三線南下方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橫越台三線至對向,惟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段,陳秀郎見後閃避不及而撞擊黃媚英,黃媚英因而人車倒地,經救護車將黃媚英送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33分因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陳秀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秀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偵卷第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郭光俊 、 郭光廷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在卷可佐(相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54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7頁)。
㈣、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等在卷足憑(相卷第18頁、第5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
㈤、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秀郎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黃媚英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該路段,被告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後,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3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 足佐 (5550號偵卷第11至12頁),其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黃媚英亦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害人黃媚英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其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路線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雖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秀郎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6月27日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19頁),是被告陳秀郎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以電話通報警察,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秀郎前已有過失致死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竟仍不知慎行,本件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駕照駛自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黃媚英死亡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考量被害人黃媚英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係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陳秀郎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黃媚英之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書、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1398號調參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