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謝彤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牌0000
-00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月24日,已使用1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070÷(5+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70-512)×1/5×(5+0/12)≒2,5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070-2,558=512】,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
修復費用512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608元,故原告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120元(512+4,608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