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雪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枋啟民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3年
度北簡字第132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五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歷次開庭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交付法庭錄影內容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因上了年紀,視力模糊,開庭時未能逐字審閱
筆錄,故為比對言詞辯論筆錄,並觀看相對人陳述之完整內
容及表情反應,以撰寫書狀,爰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北簡
字第13215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次開庭
錄音、錄影之光碟。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
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內之錄
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
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又聲請人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聲請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第2項、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法院開庭時,原
則上應予錄音,例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在法庭內使用
錄影設備錄影,且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
施,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前提要
件,係法院於該庭期日依前開規定曾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
然系爭事件歷次開庭均未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
此有系爭事件歷次筆錄並無實施錄影之記載可證,即無何錄
影內容得資交付,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
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不予許可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