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葉美伶
被 告 白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白玉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106年7月25日止
,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4,241元及利息未付,
屢經伊催告還款,未予置理。伊爰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萬4,241元,自10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1
、12至13、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2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87條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