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邦
被   告  莊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長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顯
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時之
住居所地暨目前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臺北市,有上開契約
書及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
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
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
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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