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佳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簽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再被告潘佳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1.2510公克,淨重1.077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74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卷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