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355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962元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依週年利率最高依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108年9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萬9962元、已到期利息3973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10萬4355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南簡卷第17-58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