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黃靜美

被告 蔡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19元,及其中182,618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19至28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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