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 歐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5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延滯金6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延滯金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帳款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18,575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公告於新聞紙,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刷卡積欠款項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