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哄記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而前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後續生活、精神、身體,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侵害非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衡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時必要之安全距離所致,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難收警惕矯正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原審時並未達成調解之原因納為審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2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9、62之1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前已敘及,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手段、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然犯後坦認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和解金額已全數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告訴人同意緩刑與否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