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3%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6,90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授信約定書上載「張美英」之簽名及印文係伊所為,然伊沒有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及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授信約定書上載「張美英」之簽名及印文係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得透過授信約定書上文字記載知悉其內容,是被告辯稱未借款云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08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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