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宣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宣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另有其他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倘被告另有毒品相關犯行仍待偵查、審理,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尚可能與該等犯罪行為相關而可得為證據使用,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之犯罪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3公克,取樣0.008公克鑑定),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故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堪認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被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6公克,是我要轉賣的,另外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3室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3公克)也是我的;我在113年8月29日中午,在103室施用安非他命,而我要交給警察的毒品(指欲販賣之毒品),是從103室茶几上的毒品拿來裝在盒子裡面等語,可見被告為販賣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6公克),係來自原放置於103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於103號房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3公克),即難排除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又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3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13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亦記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3公克)係未及賣出之毒品等語,堪認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3公克),係屬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而該案尚未經法院審理終結,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3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