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葉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4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利率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364%+7.75%=12.114%)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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