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告 楊世勇
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 律師
被告 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因而分別於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2筆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素未謀面,毫不認識,絕無曾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且匯款予他人原因多端,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將系爭2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固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其既抗辯系爭2筆款項均非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系爭2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僅稱: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口頭消費借貸約定,且被告帳戶遭他人匯入大筆款項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不心生懷疑,必有所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所謂「口頭消費借貸約定」之存在;又系爭2筆款項雖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惟其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仍非得逕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經說明如前。是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其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