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振毅 指定辯護人 羅宗賢 律師(義務辯護)上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毅是因為 石漢武 一直沒有到案說明,當初是石漢武把偽造的上銀公司支票拿給其,其才拿支票給被害人看,其因此被捉,其的情況請斟酌,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請讓其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請讓其停止羈押,其會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云云。
二、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受理繫屬在案,被告經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101年6月1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101年6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6號裁定自同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等方式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所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