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4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五字第126680號函附查封筆錄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告訴人 朱菁香 與其兄張進發之債務糾紛,反於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過程中,率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經本院安排兩次調解程序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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