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他字第300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士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士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348號(99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至9月某日復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至9月某日復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罪緩刑期間內之99年8月至9月間某日,再犯後案侵占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刑人既已有竊盜罪之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前案緩刑之宣告,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