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至明。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所著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明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69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並於同101年6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由其妻 陳美智 代為收受,並蓋有「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警衛室101年6月11日收發章」字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算之抗告期間,原於101年6月16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之101年6月18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然受處分人之抗告書狀遲至同年月19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參,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