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黃文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更正為「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翌日(二十六日)零時二十二分許及翌日(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六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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