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12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6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與民族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閃光號誌正常、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沈金柱 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時,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煞避不及撞擊沈金柱,致沈金柱當場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於95年7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沈金柱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且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③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16幀。
④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⑤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⑥勘驗筆錄。
⑦相驗屍體證明書。
⑧法醫驗斷書。
等件為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等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
,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2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撞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前揭1次減輕及
2次加重並應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尚屬嚴重,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250萬元,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及避免因被告繳付過多之易科罰金金額以致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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