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8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陳淑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淑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相對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九九八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及借據二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淑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淑真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陳淑真(女,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去世後,惟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陳淑真對相對人之借款,尚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陳淑真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74)台廳一字第O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淑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淑真之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王獻楠法官謝瑞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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