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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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221號之3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之從業人員(也是老闆娘),負責金屬廢料、舊物之收購工作,其能預見前來出售金屬廢料、舊物之人所賣出之物品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本於縱有人前來出售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不加查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丙○○及乙○○2人(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攜帶漆包銅線7捆(該漆包銅線係丙○○及乙○○2人於94年11月9日凌晨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戊○○所經營之盛大電機行內所竊取)到信元公司販賣時,竟不加查問該漆包銅線是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向丙○○及乙○○2人購買上開漆包銅線。繼之丙○○及乙○○2人又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中港52號丞益塑膠模具社竊取模具紅銅廢料1批約1千公斤,隨即將其中約900公斤紅銅廢料(另100公斤售與 鄭仙女 )載運到信元公司出售,丁○○亦未予查問該批銅廢料是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即以每公斤約100公斤之價格予以收購。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乙○○2人,也沒有向他們收購該漆包銅線7捆及銅塊,信元公司遭到搜索時,執行搜索人員並沒有在該公司發現起訴書所載物品,不能以其2人到過信元公司販賣其他廢棄物品所得經驗來論證本件犯行,且丙○○、乙○○2人證詞凌亂,前後不一,陳述載運工具機車所載物品重量巨大,不合經驗法則,信元公司收入廢棄金屬放入倉庫轉售中鋼等公司,即或丙○○、乙○○真有賣出該些物品與信元公司,亦是以市價購入,伊不可能有此贓物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確有向丙○○、乙○○2人購買贓物之事實,業
據證人丙○○、乙○○2人於95年3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證人丙○○、乙○○並均指認被告丁○○為信元公司老闆娘,此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若證人丙○○、乙○○未於信元公司見過被告且與之交易,其2人何以知道被告是信元公司老闆娘?蓋信元公司範圍包括有數棟建築物,廢金屬收購處與領款之地點又分屬不同建物,且信元公司負責廢金屬收購者又有數人,通常以公司老闆娘身份,應不會在該較髒亂之廢金屬收購處,而應是在領款之辦公處所,如證人非確實和被告交易過,焉能指認出被告不但是與之交易之人且為信元公司老闆娘?且如證人乃是和信元公司其他人員交易,何以證人不指認其他廢金屬收購者?況被告與證人間既無任何嫌隙,證人丙○○、乙○○2人當無任意誣攀之理!可知,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未與證人交易過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信元公司職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負責廢金
屬收購者寫估價單後,再由出售者持向會計領款;又稱:(指出本院卷第33頁下方及第34頁上方照片稱)我們有500公斤以下的小磅和500公斤以上的地磅,如果貨物比較多的話,就用地磅等語。而證人丙○○則證稱:將車開入信元公司,說要賣銅,過地磅後,依指示送到指定地點卸貨。他們會寫一張單子給我,我拿到辦公室去領錢;信元公司有大磅小磅,漆包銅線用小磅,被告開單後,另外到辦公室領款等語。再經提示本院卷所附信元公司現場照片,證人丙○○正確指出賣貨地點為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所示位置、領款處為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等語。證人丙○○所述出售、領款流程及售貨、領款地點均與證人甲○○符合,益徵證人丙○○等2人確有到信元公司出售贓物無誤,否則何能對信元公司作業流程及內部環境如此清楚。
㈢再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於警局陳述是賣給
丁○○的?)我們載送到信元公司過磅時,丁○○也有在場,但是是其他員工指示卸貨處所,單子也是由丁○○在地磅處開給我的,我跟著她到辦公室。」、「(檢察官問:此漆包銅線7捆如何過磅?)以小磅,丁○○也在場,他開單給我們後,告訴我們到辦公室領款,也是向她領款。」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證人甲○○已證稱負責廢金屬收購者要寫估價單,本件既是被告開出估價單,足見被告就是與證人交易之人無訛。
㈣末查,證人丙○○證稱:「(辯護人問:丁○○在磅重現場
有沒有說什麼話?)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告訴丁○○該些貨物的來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既是信元公司老闆娘,同時在公司負責負責廢金屬收購,自應知道此種廢金屬收購場所易成竊賊之銷贓管道,然被告竟不加以任何查問,即同意收購被告出售之贓物,足見被告乃有不論出售者所售是否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收購之意願,故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證人丙○○、乙○○指證歷歷,又證人
戊○○、 謝富天 復於警詢中證陳丙○○、乙○○2人所售之物即其等失竊之物等語,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丙○○、乙○○所證至信元公司出售贓物之次數雖稍有不同,但因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一年,證人記憶難免有誤,惟其2人均一致指認是出售贓物與被告無誤,尚難僅因所證出售次數不同即認其2人所證互相矛盾,而不予採信,併為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廢銅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當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