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得知可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應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用之可能,竟仍為獲取金錢,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號碼供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正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屏東市某電話門市後,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供「陳文正」使用,「陳文正」則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甲○○。嗣該自稱「陳文正」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 薛淑惠 (另經不起訴處分)於撥打報紙所刊登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七住處,將其於臺南縣永康郵局(下稱永康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開「陳文正」、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撥打乙○○之電話,謊稱其中獎一百十五萬元,需匯入保證金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至六月二十日先後匯款七萬五千元、七萬二千元、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元)至薛淑惠前開帳戶後,始知受騙。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門號確實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經證人薛淑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詐騙被害人薛淑惠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條文,僅係將「從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等文句調整為「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乃為與共犯從屬性理論一致,雖未實質變動刑罰結果而無影響被告之利益,然形式上仍屬刑罰法律之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㈣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
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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