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瑞小字第三九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鎮○○路○○○號之一,惟該址前曾聲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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