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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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翌(9)日0時30分許,方柏元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3段與文聖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3390公克、驗餘淨重2.3387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㈡之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證據欄㈢關於毒品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4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柏元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5年9月2日至107年2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止,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公告,於107年2月5日確定),有106年度撤緩字第757號案卷在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3390公克、驗餘淨重2.3387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方柏元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文聖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339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