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余青山 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相對人 廖宗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且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又觀諸上開卷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有待調查審理。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延後受償之期間約4年。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189,200元(計算式:946000×5%×4=189200)。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0,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