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其內儲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其內儲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緣莊孟儒曾受 趙文進 雇用擔任臨時工,知悉趙文進將其所月
有皮夾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副駕駛座遮陽板上方,詎莊孟儒竟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途經趙文進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適見趙文進所有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乘四下無人之際,旋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趙文進所有藏放在副駕駛座遮陽板上方之皮夾1只【內含有趙文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1張(內儲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額)】,得手後逃逸,之後,莊孟儒抽出該悠遊卡1張(內儲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額)供己乘車花用殆盡,再將該悠遊卡1張棄置某地,亦另將該皮夾1只【內含有趙文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棄置在澳底公園講臺旁,之後,為不詳民眾拾獲該皮夾1只【內含有趙文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警方,警方迨於107年3月24日18時許,電話聯絡趙文進至上開澳底派出所認領,迭經趙文進領回該皮夾1只【內含有趙文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乃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案件】。
㈡莊孟儒另於107年5月28日22時50分許,途經 陳德勝 所有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之麵攤,適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旋徒手竊取該麵攤陳德勝所有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柒佰元),得手以徒手搬運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欲搬運回家供己洗澡之能源使用,此時,於同日23時許,適為陳德勝鄰居 林憲邦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莊孟儒,且扣得該瓦斯桶1桶,再通知陳德勝到場確認領回保管,始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2號案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莊孟儒於107年4月26日警詢、107年8月3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㈡被害人趙文進於107年4月27日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害人趙文進之指認竊嫌照片1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趙文進)1件,㈤被害人趙文進皮夾被竊案彩色照片7張,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基本資料1件【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案件】。㈦被告莊孟儒於107年5月29日警詢、107年8月3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㈧被害人陳德勝於107年5月29日警詢時指述,㈨證人林憲邦於107年5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德勝)1件,被告徒手搬運竊得瓦斯桶1桶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3232號案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25歲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趙文進於107年4月27日警詢時之指述伊係被告僱主,本案伊不提出告訴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第5頁反面倒數第3行】,及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不富裕等一切情狀【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遭竊被害人,則做何感想,自己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該悠遊卡1張(內儲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額)供己乘車花用殆盡,再將該悠遊卡1張棄置某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4月26日警詢、107年8月3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見同上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徵,是未據扣案之悠遊卡1張(內儲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額)係被告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可參)。
六、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