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其持有之犯罪行為係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繼續犯,故應以查獲日即「105年5月1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既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4年10月26日」之後,非屬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