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莊隆慶 相對人 張威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之現實存在,另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定著有明文。於今相對人對抗告人既無任何現實存在之債權,則相對人何來可能對抗告人有任何票據提示之行為。原審未察卷內未有系爭本票業經提示之證據,即遽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之現實存在一節,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者,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5號卷第9頁至11頁),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此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107年度抗字第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6年9月8日│10,0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7年1月15日│CH0000000││││││票即付││││├──┼───────┼───────┼───────┼───────┼──────┼───┤│002│106年9月14日│50,0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7年1月15日│CH0000000││││││票即付││││├──┼───────┼───────┼───────┼───────┼──────┼───┤│003│106年9月18日│15,0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7年1月15日│CH0000000││││││票即付││││├──┼───────┼───────┼───────┼───────┼──────┼───┤│004│106年9月26日│20,0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7年1月15日│CH0000000││││││票即付││││├──┼───────┼───────┼───────┼───────┼──────┼───┤│005│107年11月18日│45,0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7年1月15日│CH0000000││││││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