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增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增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增儀明知無意販售PS4遊戲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帳號「WenlongSu」,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PS4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 張祐愷 、 劉東昇 分別於同年9月17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蘇增儀聯繫購買事宜,致張祐愷、劉東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翌(18)日6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7千元至蘇增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增儀隨即提領一空,嗣因張祐愷、劉東昇匯款後,未收到遊戲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愷、劉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增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愷、劉東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蘇增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2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各僅8千元、7千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僅24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張祐愷、劉東昇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張祐愷、劉東昇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日薪1千3百元、無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各罪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千元、7千元,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祐愷、劉東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前開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