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再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犯罪日期「民國107年1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7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身體緊貼告訴人 葉欣豪 駕駛之車輛而阻擋其離去,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僅因告訴人葉欣豪對其鳴按喇叭,即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鄭再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興原不認識葉欣豪,於民國107年1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葉欣豪對其按鳴喇叭一聲,心生不滿,旋要求葉欣豪下車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嗣後葉欣豪欲驅車離去,鄭再興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上前以其身體緊靠葉欣豪上開車輛之車頭,並以手勢挑釁葉欣豪,示意其可向前行駛追撞自己,使葉欣豪因恐撞擊鄭再興而無法繼續行駛。嗣葉欣豪倒車欲騰出空間向左偏駛離去,鄭再興復承前強制犯意,繼續跟上前並再以其身體緊貼葉欣豪之車頭、阻擋其離去,使葉欣豪所駕駛之車輛,動彈不得,無法向前駛離,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葉欣豪行駛車輛離開現場權利。
二、案經葉欣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再興於警詢即偵查│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葉欣│││中之供述│豪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2│告訴人葉欣豪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被告阻擋│││查中之指證述│於車頭前而無法離去之事實││││。│├──┼───────────┼────────────┤│3│告訴人葉欣豪車內行車紀│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街時、地│││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銜│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檢察官命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簡佩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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