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鳳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6年11月
5日」補充更正為「逾106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某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家庭之危害和衍生之種種犯罪及社會治安問題,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及其自述朋友及自己無法拒絕誘惑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嗣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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