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肆支、夾鍊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兩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先後於88年2月10日、88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89年2月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89年7月中旬至90年9月16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
353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8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4支、夾鍊袋4個,另於當日15時38分,經警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3J970803)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4支、夾鍊袋4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兩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2月10日及同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2月間再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而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數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其自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其間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以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4支、夾鍊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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