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全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廖志騰 」署名各壹枚、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廖志騰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明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號○路東向七公里處時,因行車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過該路段原速度限制之九十公里達二十三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取締,邱明全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恐因此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廖志騰之名義,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志騰」之署名一枚(因該通知單係複寫一式二聯,故邱明全在移送聯該欄書寫之「廖志騰」,存根聯該欄上亦會產生複寫之「廖志騰」,亦即會同時產生二枚署名),及在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志騰之指印一枚,表示受舉發人「廖志騰」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廖志騰本人。嗣廖志騰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訴遭邱明全冒名受舉發前述違規事實,經該監理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全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志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並有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見警卷第二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9011494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歷任車主資料(見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攔停後,在該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志騰」之署名二枚,在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志騰之指印一枚(該指印同為代表「廖志騰」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受領該通知書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性質,嗣被告將該通知單持向員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廖志騰本人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署名及指印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用「廖志騰」名義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廖志騰」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廖志騰指印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成立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全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O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佯以被害人廖
志騰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害人廖志騰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該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被
告偽造「廖志騰」之署名二枚,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被告偽造廖志騰之指印一枚,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