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市長相對人即債務人 蘭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因本件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