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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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林勝奎 相對人 林翔彬 關係人 林金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翔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勝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翔彬之監護人。
指定林金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翔彬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翔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翔彬之大哥,林翔彬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因工作時自四米高處摔落地面,導致「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雖經送往佑民醫院並緊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林翔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已離婚,亦無子女,其父親已死亡,母親及二哥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自事發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迄今,故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宜;同時建議由兩造之堂哥林金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件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存簿影本、林金聰之同意書各1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師余俊彥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因氣切醫療,無法言語,嗣經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 林員 過去無精神疾病史或特殊身體疾病,於98年12月22日工作時自高處摔下導致頭部受傷,經送草屯鎮佑民醫院後再轉送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之後林員輾轉在各家醫院復健科住院,包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太原分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全家醫院等,林員於99年7月下旬轉至本院,因水腦現象接受手術,目前需以鼻胃管協助餵食,並有氣切方便呼吸,大小便使用尿布,領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殘障手冊(語言重度,肢體極重度,合併為多重障,極重度)。二、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為頭部創傷造成的痴呆。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林員於99年8月27日在本院接受心裡衡鑑,下肢無法站立或行走,需乘坐輪椅,上肢有功能但無法配合外界的動作指令。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0分(無法配合施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3.0重度失智範圍,綜合智能表現約在重度失智範圍。其記憶力、定向感、活動能力均屬於嚴重障礙,認不出人,缺乏口語表達與接收能力,僅對於聲響與痛觸覺尚有反射性反應,氣切並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僅能長期臥床,無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目前離受傷日期已半年以上,整體進展有限,回復可能性推估不高。五、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頭部創傷造成的痴呆),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目前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以99年10月4日豐醫歷字第0990009262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翔彬無配偶、子女,其父 林木順 已死亡,母 廖招 及二哥 林林勝彥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聲請人林勝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哥,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聲請人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且兩造之母廖招到庭,亦表示因為自己不識字,行走不方便,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方便處理事務等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翔彬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翔彬之堂哥林金聰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有林金聰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林金聰到庭陳明其同意擔任上開職務無誤,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金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翔彬之財產,應會同林金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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