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薛慧敏 非訟代理人 周三瓊 相對人 簡筱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筱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薛慧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簡筱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簡筱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慧敏為相對人簡筱卉之弟媳,相對人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思考判斷能力不足,行為情緒常受外界人事物影響而無法自制,尤其對於財務缺乏自理能力,積欠多筆信用卡債務,均由親人協助清償,已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如鑑定結果相對人無須受監護宣告,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因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雖有3名子女,但與相對人同樣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而相對人之父母均不識字且年邁體弱,不方便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弟弟或失業多年,或脾氣暴燥,或人在大陸,處理事務有所不便,嗣經家族親友協議,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選定相對人之另一弟媳周三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4份,及債務證明8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何儀峰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所在何處、現與何人同住、個人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等簡單問題均能正確回答,然對於基本算術無法正確運算,就金錢運用情形不甚清楚,顯見思考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簡女 (即相對人)為家中長女,下有三弟,現和家人同住,簡女父母過去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簡女於20多年前結婚,育有2子1女,似皆有智能方面問題,而 簡夫 已因車禍去世多年,子女照料和家庭經濟多由娘家協助。此次因簡女常花費過量,積欠信用卡費用,家人擔心簡女被人欺騙,而由家屬討論後向法院提出聲請監護宣告。簡女年幼時發高燒,其後成長發展明顯遲緩,學歷為國中畢業,但成績差,學習上明顯困難,勉強畢業。簡女學校畢業後陸續從事食品、臨時工的工作,但工作表現不甚理想,工作狀況不穩定,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對於一般的人際互動和社會關係大致尚可合宜互動,但對於較為複雜的社會判斷,則顯得不甚能處理(輕率為子女保險而繳不出保費,刷卡購物而未繳費)。簡女於民國90年1月9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未明示之智能不足,其後至本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
二、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簡女身材中等,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2.精神狀態:簡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可理解簡單語句,但對於較複雜的用語則無法理解,言談較為簡單,思考較為貧乏和侷限,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簡單計算尚可,但對於兩位數的計算有困難。3.心理評估: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簡女在智力功能上,語文智商為64,操作智商為62,總智商為63,依受測結果在其整體智力功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簡女之實用知識,社會成熟度,算數能力不佳,一般適應能力在非常低下的程度,其社會辨識之行為能力低於一般水準。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簡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簡女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99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703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均屬智能障礙者,又相對人之父母到庭均陳稱二人已年邁,無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因相對人無經濟能力復濫行借貸,始由親族協議,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平時即非常照顧相對人及其子女,故親族同時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相對人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訊問時亦當場表示與聲請人感情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另聲請人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周三瓊,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