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九一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美蕙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振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八月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其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O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及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O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後,扣除已先行執行完畢之第③案部分,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然其又於該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因前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假釋乃遭撤銷,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後所餘殘刑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及第④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O四九號裁定就第①、③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第④案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
○○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⒉於上述⒈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㈣嗣黃振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⒈⒉所示之犯行。
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其在南投縣埔
里鎮第三市場兒一二鐵架「市場第二七攤位」擺設賭博性電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為警臨檢查獲,當場發覺而扣得經黃振聲用以施打海洛因,因此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且其嗣經警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⒊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育錚
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