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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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31號
原 告 陳開陽
被 告 董姿君
訴訟代理人 謝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巷口往雙十路2段方向倒車,將煞車誤踩油門而致其右前車
頭撞擊原告停放在雙十路2段2號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上
開事故支出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因修理系爭機
車無法使用機車期間之車馬費1,350元、因修車、至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調解、開庭係利用原告休假期間處理,折算成其
薪水損失共8,50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1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對於修復費用請求
依法折舊,其餘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巷
口往雙十路2段方向倒車,將煞車誤踩油門而致其右前車
頭撞擊原告停放在雙十路2段2號巷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惟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責任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12,7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業經自陳在卷,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修車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陳稱其所提出之系
爭機車修理估價表所載金額1,700元之維修項目均為材料
部份,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7年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9年1月29日受損時已
使用約12年,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70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為170元。
2.車馬費及薪水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修理系
爭機車無法使用機車期間之車馬費1,350元及因修車、至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解、開庭係利用原告休假期間處理,
折算成其薪水損失共8,500元,然原告本即休假而處理上
開事務,尚非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無因此受有
車損以外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車馬費及薪資
損失部分,尚乏依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害,乃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
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與上開法條要件不符,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自不應允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結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