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葉大殷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戴陳蓮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大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股票二、一三七、五○○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二六八元價格,移轉予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被告以系爭股票移轉日時按大禹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為九.三二元,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三○二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說明有無客觀因素,並補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主張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經被告審核以原告未能提出其間低價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證,又大禹公司亦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遂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八、
六六一、一五○元,淨額為八、二一一、一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七四、五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算原告移轉大禹公司股份時每股之資產淨值係依大禹公司八
十一、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即依各該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計算,據以課徵贈與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應以繼承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所釋示。⒉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轉讓大禹公司股份二、一三七、五○○股予東帝
士公司(該項股權移轉占大禹公司總股權百分之三十),主要係因東帝士公司對大禹公司所擁有基隆土地環境熟悉,方便將來道路之開闢,雙方合作開發,互蒙其利,故該移轉價格係參照財務專家分析大禹公司資產負債表持有之不動產公平市價,土地以每坪九萬元作價(該項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以每坪六六、二○○元購入,數年來增值百分之三十應甚合理),其餘資產負債則按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帳列金額計算,推算出買賣雙方均可接受之價格為五.二六八元,合情且合理,有簽訂契約書為憑,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惟被告仍以移轉日大禹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九.三二元,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顯屬誤謬,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又大禹公司歷年累積虧損達八
二、六八八、○九六元,已超過資本額一五○、○○○、○○○元之半數,故其每股淨值應低於五元,被告按九.三二元計算,亦有錯誤,大禹公司歷年累積虧損數已超過資本額半數之事實,亦為足以影響系爭股票成交價格之客觀因素,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於核課贈與稅時,應將該客觀因素予以考慮。
⒊次以商情而言,在買賣交易中,每人皆追求最高利潤,就原告出售系爭股份亦
同理,原告與東帝士公司股東間,並無親戚關係,原告無必要賤賣股份,將利益輸送他人。又本件買方為東帝士公司,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帳證齊全,買賣資金流程均有帳證可查,買賣價格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售價偏低為由,就差額核課贈與稅,顯與事實不符。
⒋依據大禹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大禹公司八十二年底及八
十一年底股東權益淨值(即總資產減去總負債)分別為五八、九七七、四二六元及六七、六四一、六三七元,依當時發行股份一千五百萬股計算,每股淨值分別為三.九三元及四.五一元,依經過時間比例計算,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之日,該股票淨值為四.二二元。依據大禹公司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大禹公司該日之股東權益淨值為六三、七九○、一六七元,依當時發行股份一千五百萬股計算,該股票淨值為四.二五元,據上足證大禹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每股淨值為四.二二元至四.二五元間,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之價格為每股五.二六八元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資產負債表係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及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後,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自屬可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大禹公司股票二、一三七、五○
○股,按每股五.二六八元價格,移轉予東帝士公司,被告以其出售價格低於大禹公司當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九‧三二元之價格,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形,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三○二九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雖否認有贈與之情事,惟未能提出其以低價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實。又大禹公司亦無法提供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乃以該公司八十一年底及八十二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九.三二元,與移轉價格每股五.二六八元之差額以贈與論,遂核定贈與額為八、六六一、一五○元。復查階段經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重新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九.三三元,尚高於原核定每股九‧三二元,是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價格,為買賣雙方協商,依據財務專家分析大禹公司持
有不動產之公平市價,推算出雙方可接受之每股成交價格,並訂有契約書,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等情。經查股東協議書尚無法證明其對移轉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需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是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首揭函釋規定,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贈與額,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大禹公司歷年虧損已達八二、六八八、○九六元乙節,經查該公司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無虧損八二、六八八、○九六元之情形,又未分配盈餘依首揭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故原告主張無可採據。
⒋經查對於大禹公司淨值之計算,除股本外,取決於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而未
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算其累積未分配盈餘時,應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予以減除,原告所主張調查之大禹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未經稽徵機關核定,尚難執為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時大禹公司資產淨值之依據,所稱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股價應以財務會計之每股淨值核計,自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大禹公司股票二、一三七、五○○股,以每股五.二六八元價格,移轉予東帝士公司,被告以系爭股票移轉日時按大禹建設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為九.三二元,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三○二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說明有無客觀因素,並補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主張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經被告審核以原告未能提出其間低價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證,又大禹公司亦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遂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八、六六一、一五○元,淨額為八、二一一、一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七四、五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二四五三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核算原告移轉大禹公司股份時每股之資產淨值係依大禹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即依各該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計算,據以課徵贈與稅,是否適法?
二、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所謂資產淨值,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上開各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自得予適用,合先敍明。
三、被告就上開股份之轉讓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九‧三二元,係依大禹公司經申報核定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按該公司於各該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因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算而得,因此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計算基礎,於法並無不合(至復查時經重行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股價應為九‧三三元,尚較原核定為高,自得以原核定核算之股價為準)。原告認其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係以依大禹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計算系爭股票交易日該公司資產淨值為每股四‧二二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其以此價格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實,原告雖主張大禹公司歷年累積虧損達八二、六八八、○九六元,已超過資本額一五○、○○○、○○○元之半數,故其每股淨值應低於五元,被告按九.三二元計算,亦有錯誤云云。但查依據依大禹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申報之累積虧損分別為五、八二四、八七一元及一四、四八九、0八二元,經被告核定累積虧損為五、七八二、六0三元及一四、四八一、二三0元,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四0六號贈與稅案原處分卷之大禹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可稽。按所謂資產淨值,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累積虧損,與其向被告所申報者不符,自不足作為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據。因此原告以大禹公司歷年虧損為由,主張計算系爭股票移轉價格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計算,非為可採。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大禹公司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大禹公司該日之股東權益淨值為六三、七九○、一六七元,依當時發行股份一千五百萬股計算,該股票淨值為四.二五元,足證大禹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每股淨值為四.二二元至四.二五元間,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之價格為每股五.二六八元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云云。查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股價所應憑據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大禹公司提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依據,並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作為計算系爭股票資產淨值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價格每股五‧二六八元,僅佔被告核算之價格每股九‧三二元之百分之五六‧五二,自足認係以不相當之價格為轉讓。被告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八、六六一、一五○元,淨額為八、二一一、一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七四、五九五元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已如前述,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函大禹公司代表人 盧芳謨 查明該公司八十一年底及八十二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淨值為何,該公司是否曾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編製第一季報及半年報,並提供經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八十二年間大禹公司持有土地之明細等情,查該等資料即使提出,因未經被告機關核定,亦不足作為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之依據,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因此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