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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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原告國立體育學院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訴訟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該第三人如未具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甲○○就本件原告國立體育學院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之撤銷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原告陳稱本件係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明顯違法,致損及原告權利,原告乃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撤銷訴訟與聲請人無關;被告陳稱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係請求原告歸還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孳息等私權爭議,與原告提起本件之行政爭訟有別各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原告間縱或有聲請人主張之歸還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孳息等私權爭議,惟於本件撤銷訴訟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兩造均請求駁回其參加訴訟,是聲請人出而參加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非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