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8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九巷八號三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赴現場查獲原告經營護膚店卻從事明眼人按摩及媒介性交易,被告機關認原告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及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一○三四○○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及性交易仲介場所之情事?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年紀已達六十歲,縱使客人上門,皆因嫌棄年紀過大且為一般家庭式格局之
簡陋與凌亂,而不願原告代為指壓而皆離去。而原告因年邁且不識字,無人願意雇請,實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且有房貸及外債及生活上之費用困難,致無法生活,才會誤觸律法,懇請執法者能判決原諒。
㈡事發當日,係該客人將原告毆打受傷,員警告知並建議若承認罪行,二人可罰款
六千元了結此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係因檢察署見到原告訴確為年邁無知且不識字而誤觸此刑責而原諒之。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九巷八號三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三種住宅區內,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及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四一二三○○號函查報在案,按實地臨檢紀錄表並經關係人承認無訛後簽章所示:「(客人李○○答:)‧‧‧甲○按摩我全身,有無摸我的性器官則不詳‧‧‧她(甲○)表示作半套要加錢(價格不詳),我聽到則起身欲離去。其按摩費用為新台幣八百元做到好。(甲○答:)‧‧‧按摩每小時捌佰元,半套(抽動陽具至射精)收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元‧‧‧,我替李○○做全身按摩,並撫摸其生殖器‧‧‧」,並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分類廣告為證。
㈡次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
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及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明眼人按摩及猥褻性交易,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一○四三○○號函,處使用人(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㈢又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
,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尤其在責任條件、既遂與未遂、主罰、從罰及時效等問題上特別明顯。刑事上之判決結果,當不必然拘束行政處分。
㈣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
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故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中:「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規定,業如前述,依法自應適用該法規定予以處分之。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被告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處使用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則明定:「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查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九巷八號三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赴現場查獲原告經營護膚店卻從事明眼人按摩及媒介性交易,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及性交易仲介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則以其因年邁且不識字,無人願意雇請,實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且有房貸及外債及生活上之費用困難,才會誤觸律法;且事發當日,係該客人將原告毆打受傷,員警告知並建議若承認罪行,二人可罰款六千元了結此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係因檢察署見到原告確為年邁無知且不識字而誤觸此刑責而原諒之云云。
、經查:㈠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作之筆錄載明:「
李文星 (顧客)答:我在今日凌時至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而在按摩時甲○按摩我全身(有撫摸我的性器官),而當時她僅穿著一件外套式的睡衣,扣子未扣,全身赤裸‧‧‧。」「甲○答:‧‧‧按摩每小時捌佰元,半套(抽動陽具至射精)收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元‧‧‧,我替李文星做全身按摩‧‧‧。」等語,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各二份在卷可考,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涉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查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於刑事上獲不起訴處分並不表示當然不能處以行政罰;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
㈡查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九巷八號三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八條並無可供按摩及媒介性交易之組別,從而原告所為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而被告為對執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裁罰有處分標準,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訂定對第一階段者,一律均處以二十萬元,因而被告於其行政裁量之範圍內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屬其行政裁量權之運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情事,依其行政裁量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