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大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工業區內,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內湖分局據報有人在系爭建築物聚賭,該分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檢系爭建築物查獲原告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水果盤三台及麻將台一台,並在機具內查扣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五百八十元,以涉嫌賭博罪移送地檢署偵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機關認原告違規使用為賭博電玩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一○二八六四○○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使用為電動玩具店之違法行為?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家中由友人贈予電動玩具,擺放家中自己玩樂被警方誤認經營電動玩具店
,原告家中查獲地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私人住宅,並非營業場所,經台北地方法院察查並無誤;原告涉嫌賭博罪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得到經濟部訴決書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九七○號訴決已撤銷原處分機關,是以並無經營電動玩具,又何來違反都市計畫法。
㈡綜上,爰請撤銷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㈠案查原告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位於都市計畫第
三種工業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查獲,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三○七二一○○○號函查報在案,按實地臨檢紀錄表並經關係人承認無訛後簽章所示:「‧‧‧二、經在場人(屋主)甲○○供稱,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莉壹台,水果盤二台,均為行為人(提供電玩)郭○○寄放,供不特定人玩賭,‧‧‧清點四台賭博性電動機台內,賭資計新台幣捌千伍佰捌拾元整。」㈡再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三種工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
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電動玩具店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即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一○二八六四○○號函(九十年二月六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五九一○○號函補正),處使用人(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㈢末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
,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三、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餐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府所需之設備,於建廠時,應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增建時亦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五五)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台北市議會審議。」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六條:「在第三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三組:寄宿住宅。‧‧‧(十三)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工業區內,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內湖分局據報有人在系爭建築物聚賭,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檢系爭建築物查獲原告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水果盤二台及麻將台一台,並在機具內查扣共計八千五百八十元,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為賭博電玩場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則以因家中由友人贈予電動玩具供自己玩樂,卻被警方誤認經營電動玩具店,警方查獲地為私人住宅,並非營業場所;原告涉嫌賭博罪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得到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是以並無經營電動玩具,又何來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
、經查:㈠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檢紀錄表所載,
其檢查情形略以:「‧‧‧二、經在場人(屋主)甲○○供稱,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莉壹台,水果盤二台,均為行為人(提供電玩) 郭榮泉 寄放,供不特定人玩賭,並在甲○○與郭榮泉親自清點四台賭博性電動機台內,賭資計新台幣捌千伍佰捌拾元整。」並有上開四台電玩及賭資扣案足憑。且甲○○與郭榮泉於警訊均坦承所擺設該四台電玩,其營利所得五五對分;另 吳振煌 於警訊中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時十分於上址有玩電玩;有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檢紀錄表及同日偵訊筆錄各三份在卷可考,原告訴稱無經營電玩乙節,尚難可採。至原告主張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查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刑罰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處罰要件,是以,於刑事上獲不起訴處分並不表示當然不能處以行政罰。至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經(九十)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係以上開違規事實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間,並非不得引用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
工業區內,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並無可供賭博或電動玩具店之使用組別,從而原告所為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而被告為對執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裁罰有處分標準,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訂定對第一階段者,一律均處以二十萬元,因而被告於其行政裁量之範圍內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屬其行政裁量權之運用,再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自得採取強制方法,而其倘能於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未逾必要之程度,自符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情事,依其行政裁量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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