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1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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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即原告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貳、本件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並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為都市計畫機關用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有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臨時建築許可證,即擅自於系爭土地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先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通知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前停止使用,因聲請人未依限停止,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北府城開字第二八二三九七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使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九四五○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七○號案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據行政訴訟之理由,足以推翻原處分機關之決定,如不暫緩執行,將來勢必會對聲請人發生無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暫緩執行罰鍰。
參、查本件系爭罰鍰處分,未超過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三十萬元之上限,並未逾越相對人裁量權限,尚非顯然違法;且聲請人如受該項罰鍰處分及停止使用之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其情形,亦難謂急迫。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