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2月12日97年度壢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8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與戊○○就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109-23、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31、109-32、109-33、109-34、109-38、109-39、109-40號(重劃前地號)等共13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給見證人即代書甲○○保管,戊○○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千7百萬元給丁○。嗣因上揭土地重劃,丁○又將其所有非上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原交由甲○○代為保管之上揭買賣標的之原土地所有權狀,一併委由代書甲○○代為申請換發新的所有權狀後,均由甲○○保管中。嗣丁○與戊○○因上揭買賣契約之履約問題發生糾紛,丁○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交由甲○○保管,並未有遺失之情事,竟於96年3月27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佯稱上開重劃後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327、1045、1072、1073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4紙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嗣因丁○將上揭土地另為出售予戊○○之友人,經戊○○友人告知戊○○後,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人甲○○、戊○○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不反對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丁○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6年3月27日以上揭重劃後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將土地賣給戊○○,戊○○後來未依約付款,所以我就向他要求要拿回權狀,但戊○○跟我說權狀不在他那裏,後來我又追問他權狀在哪裏,他回答不知道,我才去申請補發,因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是戊○○,而甲○○只是代書,所以我只有問戊○○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與戊
○○,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109-23、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31、109-32、109-33、109-34、109-38、109-39、109-40號(重劃前地號)等共13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給見證人即代書甲○○保管,戊○○並依約給付4千7百萬元,嗣因土地重劃需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又將非上揭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由代書甲○○辦理更換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而上揭13筆土地經重劃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鄉○○段第1073、1072、1045、327號
4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96年3月27日以上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書狀滅失切結書在卷可稽。
㈡上揭重劃後4筆土地所有權狀,因土地重劃換發新的所有權
狀後,即由代書甲○○保管中,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與戊○○簽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就有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出來,由我收下,因為簽約後土地重劃,導致權狀的張數跟地段及地號都變動,簽約當時所拿到的所有權狀是重劃前的權狀,後來土地重劃,被告尚將一部分非買賣標的的土地權狀也交給我一併去申請更換,因為地政事務所規定需將被告名下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併呈進去後,地政事務所才會一併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且於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後,包含不在本案土地買賣標的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狀,也全部都由我保管,被告並沒有問過我權狀在哪裏;而且依照我代書執業的經歷,不動產買賣權狀的保管責任應由代書保管,避免一地二賣,又如果賣方直接把權狀交給買方,而非放在代書處,對賣方也不公平,一定要由中間人保管,所以簽約時,就會把權狀收在代書這邊,被告是跟我同業,且算是我的前輩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實知道上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換發新的權狀後,均由證人即代書甲○○在保管中。又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向甲○○詢問過土地所有權狀在哪裏,只有問過戊○○等語明確,且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未曾詢問過其權狀在哪裏等語明確,是被告既已明知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皆委由代書甲○○保管中,且被告本身亦從事代書業有40多年的經驗,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被告身為一個專業代書理應熟知買賣雙方若尚未辦理過戶前,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第三人即代書代為保管,較能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益,為常態現象;況本案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已將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甲○○保管,為其所明知,且於土地重劃後,又委由甲○○連同其所有但非買賣標的之土地權狀,一併委由甲○○持往地政事務所換發後,仍由甲○○保管,則被告既已明知上揭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甲○○保管中,並非在戊○○處,則於被告向戊○○要回權狀時,縱認戊○○曾回答權狀不在他那邊、或不知道等語,被告理應再向代書甲○○詢問土地所有權狀下落,然其既未為詢問甲○○,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是在甲○○保管中,竟為期能將土地順利出售予他人,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顯見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向我要過土地
所有權狀,是被告將土地另外賣給我一位姓王的朋友,我朋友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又申請權狀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對被告說權狀不在我這邊,我也沒有說我不知道權狀在哪裏,被告根本沒有來跟我要權狀等語綦詳,雖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與被告一同去向戊○○要回土地所有權狀,戊○○有說土地所有權狀不在他那邊等語,不相一致,然如前所述,縱認被告確曾向戊○○要回權狀,戊○○有回答不在他那邊等語之情形存在,亦非表示土地所有權狀即已遺失;況且被告早已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由戊○○保管,而係由代書甲○○保管至明。故證人丙○○、乙○○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均符合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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