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丙○○與乙○○為兄弟,甲○○、丁○○則係二人之舅舅與舅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乙○○因其母親與甲○○間為遺產繼承之事互生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自台中市住處,騎乘機車,攜帶雞蛋,前往甲○○、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待甲○○、丁○○開門後,即朝大門內丟擲雞蛋,因而相互拉扯,乙○○即持路邊所拾之磚塊砸向甲○○及丁○○,丁○○及時躲開,而甲○○因閃避不及,左前額部遭磚塊砸傷,當場血流如注,其後,丙○○、乙○○又分持鋁棒及木棒毆打甲○○右小腿及後腦杓等部位,致使甲○○因而受有前額三X零點五公分撕裂傷、頭部五X五公分血腫、右小腿二X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及右側脛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而丁○○見其夫甲○○受傷倒地,欲上前扶持,復遭丙○○、乙○○以所持之棍棒毆打腹部及手腳,致使丁○○受有腹壁挫傷瘀血擦傷、兩肘挫傷腫脹、左大腿擦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渠母親與告訴人甲○○間確因財產上之爭執而起糾紛,且渠等於上揭時、地並曾攜帶雞蛋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丟擲,被告乙○○並坦認曾與告訴人甲○○互毆及以磚塊砸向告訴人甲○○使其頭部受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曾出手傷害告訴人甲○○,辯稱:渠等並未攜帶任何棍棒,只帶雞蛋,又其弟乙○○與甲○○互毆,但伊並未出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帶任何東西過去,其是用磚塊丟甲○○,使他頭部受傷,但甲○○的腳以前就已受傷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現場所查扣沾有血跡之磚塊三塊可佐。
㈡參酌原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調之告訴人就診病
歷,明確記載告訴人甲○○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由家人即告訴人丁○○陪同前往該院急診,體檢前發現其全身血跡,診斷後發現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小腿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隨即進行急診及住院治療,另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六分許進行急診,診斷後發現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肘挫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情,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等發生爭執後,確受有相當之傷害,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急診病歷所附照片,應係遭人持鈍器所傷,絕非徒手毆打所致,則由該等病歷資料,尤可印證告訴人上揭指訴自非虛妄。
㈢被告丙○○雖以未出手等情置辯,然查:被告等之母與告訴
人等因遺產繼承問題已生怨隙於前,被告等2人於夜半時分,攜帶雞蛋騎駛機車雙載,不辭辛苦自台中市住處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並由丙○○開始向告訴人等之住處丟擲雞蛋,其等有尋釁之意甚明,就本件傷害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亦有參與犯行堪以採信。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丙○○未出手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行凶所使用之木棒及鋁棒是否確為被告等所攜帶一節,除告訴人等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以被告等如攜帶上開木棒或鋁棒,又何需自案發現場另行撿拾磚塊行凶,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綜合上述,被告等上開辯詞,除彼等未攜帶木棒及鋁棒部分外,均屬係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及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再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二人因前開繼承紛爭,三更半夜攜帶雞蛋至告訴人住處尋釁,並以磚塊及棍棒傷害告訴人等,致甲○○因而受有前額三X零點五公分撕裂傷、頭部五X五公分血腫、右小腿二X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及右側脛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丁○○受有腹壁挫傷瘀血擦傷、兩肘挫傷腫脹、左大腿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參以卷附現場相片之血跡斑斑,足見本件傷害情節重大。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乙○○係屬累犯;乙○○部分,量刑過輕;丙○○部分及未及審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已見前述,被告乙○○就累犯認定錯誤及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均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等因其等母親與告訴人間繼承財產糾紛即對告訴人傷害之犯罪動機、行使之傷害手段、被告丙○○傷害情節較輕、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乙○○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乙○○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扣案之磚塊三塊,雖係被告等用以行兇之物,然被告陳稱均係現場所拾,顯不符沒收之規定;另被告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及木棒,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均屬被告所有,當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笫三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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