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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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7.03.06收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2號之民事裁定,再審原告於97.04.02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93.08.02審理期日時雖有「對於兩造所生產之注油器之主要結構一樣不爭執,但是原告雖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專利證書,但具有不能取得專利之情事(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所以雖然被告生產之產品主要功能與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功能範圍相同,但仍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陳述。惟再審原告所生產之CENO2/04型注油機,前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證明與再審被告新型專利公告第259214號(即專利證書105824號)新型專利範圍不同,此有再審原告在93.12.31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393.12.01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乙份(如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提之被證九)加以爭執在案;嗣又經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95.04.12陳報狀中,再度爭執在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前段陳述,即不能再視同自認,依法審理法院即不得再引用該一陳述作為再審原告自認之依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理由,否則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前第一、二審卻仍引用再審原告之前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主要結構相同,且與被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功能及範圍相同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3.08.02言詞辯論中坦言不爭執」之依據(第一審原判決第4頁第3至6行、第二審判決第7頁第19至22行)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本件原第二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訴外人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YMGP型注油機,確係永鈿公司在民國81年前即已產銷多時之物品,除有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提「被證十」之YMGP型注油機型錄(即第一審卷第二宗第63頁)明載「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81、6、22,4000(本)」之出版廠商及日期,更經證人即永鈿公司負責人 廖炳煌 在第二審95年08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這部注油機是我公司生產的,也就是該63頁上的注油機」屬實(請參見第二審卷第45頁)。而「永鈿公司生產之「YMGP」型注油機實物落入糸爭專利權之範圍內,其結構、功效應屬實質相同,亦即該鑑定報告第42頁之鑑定結論:依前述均等論分析比較,YMGP型注油機與系爭專利兩者整體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應均屬「實質相同」;據此,YMGP型注油機與系爭專利相較,應符合均等論成立要件,YMGP型注油機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應為實質相同。),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08月23日工研轉字第0960011049號函復原審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乙份可憑。故再審被告所謂之新型專利注油機,其實係抄襲自永鈿公司生產之「YMGP」型注油機而來,其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而不符合新型專利權之要件,要無疑義。原第二審對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經結證在卷之證人廖炳煌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詞,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卻以依上訴人聲請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果,雖認上訴人所提出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生產之「YMGP」型注油機實物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內,其結構、功效應屬實質相同云云,惟關於上訴人所提出永鈿公司印製之YMGP注油機型錄,出版日期雖為8l年06月22日,但並無技術特徵之揭露(實際上在該YMGP注油機型錄上之4、5、6、8項,均有技術特徵之揭露),不能證明糸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永鈿公司YMGP注油機實物乙台,並無製造日期(上訴人自承係於87年8月5日所購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永鈿公司發票乙件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73頁可稽)是無從判斷係系爭專利聲請前即存在之產品,是無從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產品乃沿襲自永鈿公司1992年(即民國81年)之產品而來,自不能依此論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尚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享有)系爭專利,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專利,即無可據,不能採信」等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請參見第二審原判決第8頁第16至第9頁。故原第二審未斟酌前開重要證人廖炳煌關鍵證言之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自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本件原第二審對於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提「被證十」之YMGP型注油機型錄(即第一審卷第二宗第63頁)載有「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81、06、22,4000(本)」之出版廠商及日期之YMGP型注油機型錄,既經證人即永鈿公司負責人廖炳煌在第二審95年08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這部注油機是我公司生產的,也就是該63頁上的注油機」等情在卷(請參見第二審卷第45頁)。原第二審對於該已記明在卷之關鍵證詞何以不採,竟未經斟酌,後經再審原告以其有「判決理由不備」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竟亦視而不見,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接受判決書後,發現其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添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前項之規定之事由;爰聲明: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原確定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適用法規有錯誤,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包括消極的不適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而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年鄂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號判決、91年台聲字第219判決參照)。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乃為相對的再審理由,必須有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所載之前揭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非表明確定判決合於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難認其符合該款之規定。而事實審法院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得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提被證十之YMGP型注油機型錄(第一審卷第二宗第63頁)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見第二審卷95年08月16日筆錄),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亦知有該證物存在,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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