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7009-MX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境內之台一線42.5公里處,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並無超速;逕行舉發照片一中有多輛機車比伊之自小客車速度快,所測得車速並非伊之自小客車之車速;逕行舉發照片二中並無伊之自小客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宜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係以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舉發相片2幀及桃園縣警察局96年12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60105014號函為據。又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線圈,其原理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經該國量測局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民間公證人認證,有桃園縣警察局97年3月31日桃警交字第0970048520號函、97年4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70052770號函及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出廠證明、進口報關證明、出廠測試報告等附卷可憑。則舉發與裁決機關主張此類科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固非無據。
㈢、然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件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然關於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並無檢測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向來亦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且因有所誤差,而有爭議,就此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24日警署交字第0970056810號函覆本院略以:【㈠、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於民國70年間開始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始實施檢定規範;雷射測速器於80年間開始使用,96年始實施檢定規範。以上二種測速設備,原均係採用國外認證方式,以確保可信度,惟自國內陸續訂定國家標準,納入度量衡器管理,依上揭實施日起,警察機關即據以辦理檢定。另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訂定檢定規範,仍採用認證方式。㈡、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三十多年,大部分由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自行購置,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訂定國家標準,非屬法定度量衡器,致無法檢定,惟各警察機關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可信度。㈢、案經新聞媒體渲染報導為警察機關使用沒有檢定合格之測速設備,與國內尚未訂定檢定規範,採行國外認證之事實不符,惟本署為顧及民眾感受,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設備,除闖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暫停使用,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規範後,再行研議使用。㈣、另原舉發案件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疑義,惟本署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各相關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已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暫停使用後,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之案件,不再舉發。至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係由各警察機關自行購置、使用其設備構造,亦因廠牌機型不同,而有所差異;倘有民眾聲明異議案件,敬請逕向舉發單位要求提供該舉發案件之器具資料、使用情形及取締時間,以瞭解是否為本署要求各警察機關暫停使用後之舉發案件,俾維護民眾權益。檢送本署…97年1月17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97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影本各一份,如附件】,經查該函雖仍認為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疑義,然仍因未經過國家檢驗而有爭議存在,且本件之舉發儀器即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早在87年間即行進口設置,而舉發機關並未檢附87年迄今之任何檢驗或校正紀錄,而裝置於路面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
㈣、至我國司法實務過去雖執國外製造廠商之文書認證資料,採認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準確性,然此類設備未若其他交通違規採證儀器(例如雷達、雷射測速)可施以定期檢修,公信力已有疑慮,復因長期埋設地下之設置方式,時有受外力影響而影響其準確度,故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不宜再採。況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舉發闖紅燈例外),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卷附通報影本參照),更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本件採證設備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超速之違規事實。而本件桃園縣警察局雖以97年4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70052770號函覆該局針對轄區所有測速照相設備不定期編排人員巡查測試,以確保照相設備運作正常云云,但卻未檢送任何定期保養或檢測之紀錄,是並不能保證該測速器之測速數值準確甚明。本件既無經國家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舉發機關亦未有定期檢測之機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測得之速度為準確無誤,則異議人經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無誤,即值商榷。
㈤、且自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為前述通報後,各地交通法庭,針對此項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舉發,而聲明異議案件,多數均裁定撤銷處分,改為不罰,分別有下列裁定可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7號、第589號、第
590號裁定(至該院97年度交抗字第510號、第516號號定,則係因系爭之路面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於85年出廠進口設置後,有於96年3月15日、96年8月21日之現場修復紀錄,又有於97年1月29日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每半年定期維護校正檢測,因而撤銷原審法院之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之裁定,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此與本案之路面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經出廠進口設置後,無任何維修、校正之紀錄之情況,核不相同,此為須注意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1號、第271號、27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9第5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第49號、第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第64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第34號、第1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391號、第174號、第97號、第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5號、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97年度交聲字第
244號、第467號、第512號、第622號、第560號、第
646號、第647號等,是斟酌各法院交通法庭裁判見解之一致性,與人民權利保障以及警察執法與公路監理裁決機關之標準性,本件宜為相同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依首揭判例意旨,依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至異議人主張逕行舉發照片中所測得之時速並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因自逕行舉發照片中已可知測速器所測車速係第一車道之車輛,而行駛該第一車道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7009-MX號自小客車,是其主張本件所測得之時速並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委無足採,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既仍有上開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不當,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