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有關本案還在訴訟中,特提起抗告等語。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2年12月2日具狀聲稱:相對人即債務人自86年1月25日起代理伊辦理銀行之領款及存款,詎相對人圖謀不軌,竟連續利用領、存款之際,將伊即建成牙醫診所之郵政存款領取後,未悉數存入伊相關之亞太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其侵占金額如狀附帳目明細表所示,有郵政劃撥對帳單為憑。相對人自96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82萬5500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362號侵占案件偵辦中。經伊迭向相對人催討返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假扣押,提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釋明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916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82萬5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97年3月14日狀陳: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抗告人受本案一部敗訴判決確定,認就此敗訴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伊復就抗告人本案勝訴部分於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96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現金175萬1997元清償債務,終結執行程序,認就該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所請,經查各該卷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該法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92年12月3日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提出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聲請檢察官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狀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一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係主張:伊因經營「建成牙醫診所」,業務忙碌,自82年間起,關於「建成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提款事務,均委託伊母親施 趙綉寬 代為處理,惟施趙綉寬年紀大、身體狀況欠佳,施趙綉寬均再委託兒媳即相對人處理,是伊雖未直接委任弟媳即相對人,然伊與相對人間已成立複委任關係。詎相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代伊處理銀行存提款事務之便,將健保局轉入建成牙醫診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之健保給付款領出後,並未按伊各帳戶使用目的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乘機自行挪用或扣留,侵占入己。經伊核算自86年1月起至91年9月止,相對人所侵占之款項多達1575萬8300元,茲僅就其中部分即429萬1600元請求。爰依兩造間委任或複委任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追加基於無因管理而為請求,第二審就145萬元及自92年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抗告人勝訴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33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暨本院於97年3月1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可稽。又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持本院93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於96年1月29日繳納執行案款計175萬1997元,有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中地院96年3月間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稿等影本足參。至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12號(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遽以聲請檢察官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指陳「伊與相對人有關本案還在訴訟中」云云, 洵非 的論,委無足取。相對人抗辯本案訴訟已經終結,非無可採。基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假扣押,而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既受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上開執行且經獲致清償,各該部分即依序歸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揆諸首揭說明,為債務人之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至於抗告人得否另行聲請裁定假扣押乃至併案執行假扣押,要係別一問題,附此說明。是則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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