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號(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4
1號、第13380號、第13451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單片剪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邱奕明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丁○○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丁○○、甲○○駕駛四四九0—RU號贓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竊取鐵條得手後(參見附表編號五、六所載),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警員據報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取四四九0—RU號贓車(即附表編號五)所用之單片剪刀一把。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庚○○、戊○○、己○○、辛○○,證人 蔡瑞玲 、 陳詩棟 之警詢筆錄,及渠等提出之贓物領據、登記表等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陳述,惟本案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餘地,是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被害人乙○○、丙○○、庚○○、戊○○、己○○、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財物失竊之情節(依序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0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亦屬相符,又證人陳詩棟、蔡瑞玲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其等向被告丁○○收購鐵管及鐵架、鐵門等語(依序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卷第七頁),此亦可佐證被告丁○○所述之銷贓經過屬實,此外,並有乙○○、丙○○、戊○○、己○○、辛○○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蔡瑞玲記載向被告買入鐵門之登記表一份,被告丁○○將竊得之鐵管出售給陳詩棟之監視錄影照片十二張附卷(依序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0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及被告丁○○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贓車之單片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單片剪刀為鐵製金屬之尖銳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戳刺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無疑,故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係以之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六件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外,其餘五件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客觀上截然可分,其所犯上開六件竊盜罪,均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丁○○、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上揭其等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毒品前科,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難謂良好,渠等竊取他人財物,無非懶於工作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無可採,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所竊得之贓物價值,本次被告丁○○犯有六件竊盜犯行,被告甲○○則僅有一件竊盜犯行,及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單片剪刀一把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竊取附表五所示贓車之物,此經被告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附屬於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丁○○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車輛之鑰匙已遭其丟棄,此亦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屬實,既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罪名│量處刑度│├──┼───┼─────────────┼───┼────────┤│1│丁○○│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丁○○竊盜,累犯││││,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320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第1項│。││││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之普通│││││,趁乙○○所有之G七—五七│竊盜罪│││││0九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持自備鑰匙(││││││已丟棄)發動上開小客車後將││││││之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福││││││林路口尋獲)。│││├──┼───┼─────────────┼───┼────────┤│2│丁○○│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丁○○竊盜,累犯││││,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320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桃│第1項│。││││園縣八德市○○街○○○巷二│之普通│││││十四弄前,趁丙○○所有之K│竊盜罪│││││七—六九二二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十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已││││││丟棄)發動上開小貨車之後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該車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仁和路口尋││││││獲。│││├──┼───┼─────────────┼───┼────────┤│3│丁○○│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刑法第│丁○○竊盜,累犯││││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320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市○○路○○○巷○○○號前│第1項│。││││,見庚○○所有之四三二—T│之普通│││││C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車│備竊盜│││││上並置放有鐵管、鐵架等物,│罪│││││而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已丟棄)發動上開小貨車後││││││予以駛離,得手後並即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將車開往││││││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八十一之││││││一號「德用實業有限公司」,││││││將車上之鐵管、鐵架出售給不││││││知情之陳詩棟收受。該車嗣由││││││庚○○在桃園市○○路、 莊敬 ││││││路口自行尋獲。│││├──┼───┼─────────────┼───┼────────┤│4│丁○○│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丁○○竊盜,累犯││││,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320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第1項│。││││園縣桃園市○○路○○○巷七│之普通│││││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竊盜罪│││││鐵門一扇,得手後將竊得之鐵││││││門持往桃園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蔡瑞玲收受。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為戊○○在上址回收││││││場自行尋獲鐵門後,報警查獲││││││上情。│││├──┼───┼─────────────┼───┼────────┤│5│丁○○│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丁○○攜帶兇器竊││││,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321條│盜,累犯,處有期││││六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第1項│徒刑捌月,扣案之││││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單片剪│第3款│單片剪刀壹把沒收││││刀一把,在桃園縣八德市銀和│之攜帶│。││││街二十三號前,趁己○○所有│兇器竊│││││之四四九0—RU號自用小貨│盜罪│││││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持上開單片剪刀插入鑰匙孔後││││││發動該車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之用。│││├──┼───┼─────────────┼───┼────────┤│6│丁○○│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刑法第│丁○○共同竊盜,│││、 吳伯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320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倫│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六│第1項│參月。││││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丁○○竊│之普通├────────┤│││得之四四九0—RU號贓車(│竊盜罪│甲○○共同竊盜,││││參見附表編號五所示),至桃││累犯,處有期徒刑││││園縣桃園市○○街○○○巷四││參月,如易科罰金││││十五號前,徒手竊取辛○○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有之鐵條三十五條(價值約一││折算壹日。││││萬七千五百元),得手後二人││││││尚未離開之際,即為警員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